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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聲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李義宸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兼送達代收人)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胡偉恭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廖榮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義宸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1條所明定。又上開第141條之規定乃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是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立第141條之規定,給予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機會,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可明知。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再者,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亦有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認定具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22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相對人亦均按比例受償,現已償還超過系爭裁定繼續清償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民事裁定自109年8月28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又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規定情形,本院亦認不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而於111年8月3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民事裁定自當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101,962元,未達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991,741元,扣除聲請更生前二年間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884,208元後之餘額107,962元,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而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前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予免責,則其再依同條例第141條向本院聲請免責,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即債務人清償是否達第133條所定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應受分配額等要件。

㈡、查,本院系爭裁定認聲請人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賸餘107,533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僅受償101,962元,業如前述。又聲請人主張其於系爭裁定確定後,已繼續再清償普通債權人逾5,571元,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等情,業據其提出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清償證明影本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9-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各債權人。是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已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應予免責之情形,是其依該規定再聲請免責,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