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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聲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羅已筎代 理 人 張宛華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黃怡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A01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准許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3月2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清算程序終結後,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15年5月8日到場及函詢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債權人未到庭表示意見,惟均以書狀陳明不同意免責或請法院查明處理。

三、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

⒉聲請人陳報其於開始清算後,每月收入狀況與本院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9號裁定所認定之數額差不多,因政府政策調整,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9,500元,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及受領補助狀況則無變化,惟增加租金支出9,000元,租屋補助尚在審核中等語。聲請人開始清算前2年,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僅有數十元餘額。然全體債權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清算程序共受償77,477元,此有該案案卷可查,明顯高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示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本件聲請人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其等雖具狀表明本院應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