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徐甄鎂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徐甄鎂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曾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裁定准予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聲請免責事件全卷查明屬實。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聲請復權,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