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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消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字第2號原 告 陳秀宜訴訟代理人 胡林凱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捷乘交通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捷乘交通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被告「駕駛5608號路線公路客運之司機」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至第2款規定甚明。

二、原告訴狀就被告捷乘交通有限公司部分,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就被告「駕駛5608號路線公路客運之司機」部分,亦未記載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核與前開規定不符。又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被告捷乘交通有限公司,經被告捷乘交通有限公司函復在案(本院卷第161頁),該函並未敘及「駕駛5608號路線公路客運之司機」之年籍資料。嗣經本院發函通知原告聲請閱卷並於1個月內表示意見,確認所欲起訴之被告及所欲函詢之單位,該函已於民國115年4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65頁),然原告迄未回覆。是本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依前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