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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消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消字第3號原 告 徐家隆被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訴訟代理人 宋軒樓

兼訴訟代理人 陳靚怡 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晚間6時25分許,至被告統一超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統一超商公司)所經營之湖口廠門市(下稱系爭門市)消費後,在該門市附設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內牽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欲離去時,因系爭停車場之草皮泥磚地面維護不周,地面凹凸不平、磚塊鬆動,地磚間有至少5公分之高度落差,且當時為夜間,現場昏暗、照明不足,復未設置任何安全警示標誌,致原告踩滑失穩,人車倒地並遭系爭機車重壓(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急救後,轉送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接受手術。

㈡被告陳靚怡為系爭門市店長,就其實際支配管領之系爭停車

場,負有維護、管理以避免危險發生之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其明知系爭停車場路面凹凸不平、有高度落差,卻疏於修繕,亦未設置任何標示或警語,自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統一超商公司為被告陳靚怡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統一超商公司對門市店長之職務監督及各門市經營場域設備安全之監管稽核均有疏失,未能及時督促修繕、排除不安全之設施,此組織管理之欠缺屬被告統一超商公司自身之過失,亦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責。

㈢被告統一超商公司為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其提供之服務

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且消保法第7條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違反該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責。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

萬1,437元;⒉就診車資8,140元;⒊看護費用3萬5,000元及看護交通費2萬元,共5萬5,000元;⒋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9萬8,032元;⒌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萬2,546元;⒍精神慰撫金12萬4,845元,合計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其當日即知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遲至115年3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㈡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係由其他顧客協助呼叫救護車離去,

並未通知門市人員,該處未設監視器,亦無人目擊原告跌倒之經過,原告就其跌倒之過程、原因及地點,均未舉證證明。

㈢系爭停車場所鋪設者為業界廣泛採用之植草磚,自105年5月2

7日竣工鋪設以來,被告統一超商公司均定期巡檢及維護修繕,未曾有顧客打滑或跌倒;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至現場丈量,植草磚縱有些微起伏,高低落差並不顯著,客觀上已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並無管理欠缺或過失。

㈣系爭門市外圍另設有機車停車區,原告卻將系爭機車停放於

鋪設植草磚之汽車停車區,該區並設有「場地使用須知」告示牌,原告之使用方式非被告所得合理預期。植草磚之構造本有植草孔隙及些微起伏,一般人稍加注意即可安全通行,原告人車倒地係其自身疏未注意所致,與地磚鋪設或被告之管理維護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系爭事故所提刑事告訴,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789號、第1907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

㈤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就診車資、看護費用、

不能工作損失、機車修繕費用及慰撫金,或未提出單據,或計算基準不當,或未扣除折舊,或金額過高;且原告未依規劃停放機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113年3月22日晚間經救護車送往仁慈醫院急診

,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同日轉至馬偕醫院,於翌日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等情,業據提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傷害係因系爭停車場地面有安全上之欠缺所致,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權基礎,分述如下。

㈡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為請求部分: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1項之安全性,同法第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而商品或服務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等情事認定之,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甚明。再消保法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此於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之情形,亦無不同。

⒉被告陳靚怡部分:

消保法第7條所定之賠償義務人為企業經營者,即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同法第2條第2款參照)。被告陳靚怡係受僱於被告統一超商公司擔任系爭門市店長,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本人並非以提供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陳靚怡負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⒊被告統一超商公司部分:

⑴被告統一超商公司經營便利商店,為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系爭停車場為系爭門市附設供顧客停車之場地,由被告統一超商公司管理維護,為被告統一超商公司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係至系爭門市消費後於系爭停車場取車時發生系爭事故,倘屬實在,即為接受被告統一超商公司服務之消費者,得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為主張。惟依前開說明,被告統一超商公司應就其服務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負舉證責任,原告則應就系爭傷害與服務欠缺安全性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⑵系爭停車場之鋪面已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①系爭停車場事發區域所鋪設者為植草磚,此觀原告所提現場

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原告亦自承該處為「草皮泥磚」地面。植草磚係以留有孔洞之磚體供草皮生長,其磚體間留有孔隙、磚面與植草處間略有起伏,乃此種鋪面構造上所當然,且自外觀即可一望而知,並非隱藏於使用者不易察覺之處之危險。

②原告雖主張事發時系爭停車場地磚鬆動、地磚間有至少5公分

之高度落差,並提出現場日間、夜間照片為證。惟上開照片係原告事後前往現場拍攝,與系爭事故發生之113年3月22日已相隔2個月以上。植草磚鋪設於戶外停車場,長期承受車輛輾壓及日曬雨淋,磚體位置、磚面高低及植草孔隙之狀態,可能隨時間經過及使用情形而有所變動,則原告於事故發生數月後所拍攝之照片,至多僅能呈現拍攝當時之現場狀況,無從據以推認事發當時事發地點之地磚即已鬆動或存有5公分之高度落差。此外,原告就事發當時系爭停車場地面之狀況,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③原告另主張事發時現場昏暗、照明不足。然其所提夜間照片

同係於事故發生數月後所拍攝,至多僅能顯示拍攝當時之光線狀況;原告就事發當時系爭停車場之照明情形,並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事發當時之照明已不足供一般人辨識地面狀況。

④原告又主張被告公司未設置警告標示。按消保法第7條第2項

之警告標示義務,係以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為前提。植草磚鋪面之孔隙及起伏,既為其外觀上顯而易見之通常性狀,行走其上之人稍加注意即可因應,尚難認屬應另為警告標示之危險。至被告公司於系爭事故後雖在現場增設紅色標示,為被告公司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9頁),然此僅屬事後所為更周全之措施,參諸消保法第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意旨,不得僅因此即反推事發當時之服務不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⑤再者,被告公司抗辯系爭門市外圍另設有機車停車區,原告

停車之植草磚區域原係規劃供汽車停放,業據提出門市外圍現場圖及告示牌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原告雖稱事發當時該區域並無標明為汽車停車區之告示,其他顧客亦在該處停放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5頁),然其就系爭門市另設有機車停車區、系爭機車係停放於植草磚區域等節,並未爭執。而機車為二輪車輛,以人力牽引時須由牽引之人自行維持平衡,原告既選擇將系爭機車停放於鋪設植草磚之區域,就該鋪面之孔隙及起伏,本應於牽引時自行注意。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款所定「可期待之合理使用」審酌,尚不能僅以原告於此種鋪面上牽引機車時人車倒地之結果,逕認系爭停車場之鋪面欠缺安全性。

⑥綜上,系爭停車場事發區域鋪設之植草磚為停車場常見之鋪

面,其孔隙及起伏乃外觀即可察知之通常性狀,被告公司就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已盡相當之證明;原告所指地磚鬆動、5公分高度落差及照明不足等欠缺,所憑者均為事故發生數月後所攝之照片,不足以證明該等情形於事發當時即已存在,自不足動搖前開認定。

⑶原告未證明系爭傷害與服務欠缺安全性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未設監視器,亦無人目擊原告倒地之經過,原告經本院詢問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僅就停車區域之標示為陳述,除現場照片外,未再提出足以證明事故經過之證據。依原告所述,其係於牽引系爭機車時「踩滑失穩」而人車倒地;然牽引普通重型機車時失去平衡之原因多端,舉凡施力、重心、步伐、車輛停放之角度等均有可能,原告當時究係踩踏於何處、是否因地磚之落差或鬆動而失足,除其個人之陳述外,別無證據可佐。是縱認原告確於上開時間在系爭停車場人車倒地,仍無從認定其倒地係因系爭停車場之鋪面欠缺安全性所致。原告就相當因果關係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其請求即屬無據。

⑷從而,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統一超商公司賠償,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

⒉被告陳靚怡部分:

經營商店者,既開啟往來交易,引起正當信賴,基於侵權行為法旨在防範危險之原則,對於其管領能力範圍內之營業場所及周遭場地之相關設施,自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之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於設施損壞時,可預期發生危險,除應儘速(通知)修復,於修復前,並應採取適當措施(或固定、或隔離,至少應設置警告標示),以降低或避免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其未為此應盡之義務,即有過失。被告陳靚怡為系爭門市店長,對其管領之系爭停車場固負有上開注意義務,然該義務之內容,係就場地設施可預見之危險為合理之維護及防範,並非謂顧客一旦於場內受傷,管領之人即當然有過失。查系爭停車場之植草磚鋪面,難認有原告所稱地磚鬆動、5公分高度落差或照明不足等欠缺,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事故發生前,事發地點之地磚曾有破損、鬆動,經發現或通報,而被告陳靚怡明知或可得而知卻怠於修繕或防範之事實,則其主張被告陳靚怡明知路面凹凸不平、具有高度落差卻疏於修繕且放任不管云云,即屬不能證明,難認被告陳靚怡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況原告就系爭傷害係因地磚狀況所致之因果關係亦未能證明,同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靚怡賠償,洵屬無據。

⒊被告統一超商公司部分:

⑴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成立侵權行為為前提。被告陳靚怡既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統一超商公司連帶負責,即失所附麗。

⑵法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固得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惟仍須

具備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原告主張被告統一超商公司對門市店長之監督及各門市設備安全之稽核有組織管理上之欠缺,然就被告統一超商公司之巡檢、維護制度究有何具體欠缺,及該欠缺如何導致系爭事故,均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而系爭停車場之鋪面難認有安全上之欠缺,業經認定如前,自無從認被告統一超商公司有何組織管理上之過失。

⑶被告2人既均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其等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部分: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違反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為消保法第7條;然縱認該條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陳靚怡並非該條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被告統一超商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則無違反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事,且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傷害與其所指違反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均如前述。原告此部分請求,同無理由。

㈤原告之請求既均無理由,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與有過失之抗

辯,及兩造關於各項損害數額之爭執,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