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0號聲 請 人 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其嘉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
洪榮宗律師張皓程律師相 對 人 安伏(蘇州)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少維訴訟代理人 馮昌國律師
陳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125號),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新臺幣1,126,364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10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66條之3及第77條之25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已由司法院訂定發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再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最高不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範圍內為之,此觀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明。是對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屬上開定訴訟費用擔保額之範圍。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下稱相對人)訴請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賠償損害,因相對人於中華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為中國即大陸地區公司,在我國治權所及範圍無事務
所及營業所,有民事起訴狀、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先行公證處公證之委任狀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本院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雖以大陸地區亦屬中華民國領土,被告已於準備程序
提出答辯狀,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得再聲請命原告供擔保云云為辯。惟查:
⒈按所謂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係指
原告於我國境內,其價值足供被告將來勝訴時求償訴訟費用所需而言,資產並不以有形財產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0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觀諸民國92年民事訴訟法第96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記載:「原告於中華民國雖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但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者,當亦無令其提供擔保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加『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等字,以期周全。」,足見該條規範係重在確保原告日後應負擔訴訟費用時,被告求償得於我國治權所及範圍內獲得有效執行。
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意旨,大陸
地區現非我國治權所及,相對人為大陸地區公司,其在臺無事務所及營業所,亦無任何資產,顯不能確保聲請人日後求償訴訟費用之強制執行,故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於法無違。相對人辯稱其並非在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之公司云云,乃忽視我國民事強制執行制度無法就大陸地區財產為執行之現況,自非可採。
另本院尚未就本件進行言詞辯論,僅以訊問筆錄詢問兩造對聲請人所提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擔保事件之意見,此有115年9月22日訊問筆錄可查。相對人謂聲請人已於準備程序提交答辯狀為言詞辯論,不得再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云云,與事實不符,所辯亦非有據。
四、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256,88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相對人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即包含第一至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而相對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8,788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故無庸再令其提供擔保;另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313,182元,至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依前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在訴訟標的金額之3%以下,最高不逾50萬元之範圍內為之,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之3%為607,706元(計算式:20,256,880元×3%≒607,706元),已逾50萬元,審酌本件案情繁雜程度,且爭執標的金額非低,認本件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以50萬元為適當。從而,本件相對人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額為1,126,364元(計算式:313,182元+313,182元+50萬元=1,126,364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