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3號聲 請 人 潘阿娥代 理 人 陳建達相 對 人 涂苡暘
黃晨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如第三人僅就執行標的物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之債權,則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人既仍為執行債務人,第三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如僅就執行標的物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之債權,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難認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陳國明為配偶關係,共有新竹市○○段00000地號、同段218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陳維寬乃聲請人與陳國明之子,明知陳國明生前罹患失智症,認知功能明顯退化,欠缺理解贈與、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能力,竟仍於民國112年4月29日強行將陳國明帶離住所,嗣與陳國明訂立贈與契約書,並為調解,再持調解書就陳國明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陳國明死亡後,聲請人為繼承人之一,業已對陳維寬提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42號撤銷贈與等事件,現上訴至二審法院審理中。相對人為陳維寬之債權人,已聲請本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186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陳維寬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物)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系爭執行標的物有繼承權,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5年度補字第1113號),如未停止執行而遭拍定,恐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爰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於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186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系爭執行標的物之登記名義人,縱對登記名義人陳維寬提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42號事件,請求撤銷陳國明對陳維寬所為贈與,且最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至多亦僅取得對執行債務人陳維寬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之債權請求權,須經持向地政事務所為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於未獲勝訴判決確定並持以辦竣所有權登記前,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人仍為陳維寬。依前引說明,聲請人並無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從而,本件尚難認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