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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45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上列當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債務人姜增賢之債權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3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中所陳報之資料,對聲請人自有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閱覽系爭案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5號、109年度台聲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795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並非系爭判決之當事人,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閱覽卷宗,並未提出已徵得當事人同意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文件,且聲請人僅係系爭判決其一當事人姜增賢之債權人,就系爭判決之結果雖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然系爭判決之結果對於聲請人之債權存在無任何影響,故聲請人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準此,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不應許可。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