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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7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陳維晞上列聲請人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其因本院114司執全字第15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狀所載。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91號民事裁定、114年度存字第680號提存書、114司執全字第152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已足信屬實。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