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48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相 對 人 葉詩怡上列當事人間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參萬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G-010),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應回饋一半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家事事件),向聲請人之新竹分會就系爭家事事件申請法律扶助,經新竹分會審查決定就家事第一審(申請編號:0000000-G-010)准予扶助,嗣相對人經聲請人新竹分會扶助系爭家事事件後,雙方成立和解,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續字第1號和解筆錄觀之,受扶助人可取得利益為和解筆錄編號7存款1/7,計1,642,043元,又聲請人為上開法律扶助案件支出律師酬金30,000元,受扶助人即應繳納回饋金30,000元。經聲請人陸續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均因招領逾期退回,為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就上開回饋金30,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續字第1號和解筆錄、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聲請人新竹分會回饋金沈潛通知書、審查決定通知書暨招領逾期退回信封、回饋金催告函暨招領逾期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新竹分會既已通知相對人繳納回饋金30,000元,惟相對人迄未給付,聲請人乃請求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於法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聲請人業已發函定期催告相對人為給付,惟相對人迄今仍遲未給付,依前揭規定,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聲請人併請求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回饋金30,000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G-010),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