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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9號聲 請 人 馮素雲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2,374,286元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2064號清償借款(不動產)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29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應斟酌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止執行,是否造成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以為判斷。倘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尚待法院調查審認,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本案之執行標的(即新竹縣○○段00000○號、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之建物所有權全部,及該建屋之基地即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等三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三筆不動產),非債務人馮明憲所有,系爭三筆不動產之實際所有人為聲請人。聲請人已於民國115年9月9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對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三筆不動產之查封程序(下稱系爭本案),故聲請於系爭本案確定前,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206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卷宗結果,系爭執行事件為相對人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35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馮明憲名下之系爭三筆不動產,聲請執行之債權額8,822,118元,及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利息及違約金,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觀諸系爭本案,未見有明顯不合法、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之處。是聲請人聲請於系爭本案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關於供擔保金額之核定:

1.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2.另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如其請求排除之執行標的物價值,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自應以該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提出系爭本案起訴狀所載三筆不動產經國稅局核定課稅現值為7,914,288元,則其據此作為相對人倘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而獲清償,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上開課稅現值因無法即時受償所產生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應屬合理。

3.再依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之辦案期限,一審為2年、二審為2年6月、三審為1年6月,合計為6年。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年息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為2,374,286元【計算式:7,914,288元×5%×6年=2,374,2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以2,374,286元為適當。爰准許聲請人於供上述擔保後,在系爭本案訴訟終結或確定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