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鄭俊煒相 對 人 楊依綝即珍香港式飲食
張駿華
歐黃文生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其因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4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40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73號提存書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債券別:A03113)新臺幣120萬元整為擔保,聲請本院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3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由於前開執行標的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俾領回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40號民事裁定、107年度存字第473號提存書、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新院秋107司執全禹131字第1144087389號函在卷可稽,已足信屬實。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屬系爭裁定受擔保利益人之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如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請人自得聲請返還該擔保,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