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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1號聲 請 人 黃明燦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59萬5,231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698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3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撤回起訴或因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170號本票裁定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698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然系爭執行事件所據執行名義,並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執行名義所載本票為無效票據,且已部分清償,又未經合法提示付款,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369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本件扣押財產包括聲請人之保險利益等,如不停止執行而任其換價,將來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准於聲請人供擔保後,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惟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持桃園地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170號本票裁定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之內容為:聲請人即債務人應給付相對人即債權人531萬7,437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即聲請人所有坐落新竹市○○路000號房地,及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已經本院囑託查封及鑑價在案,暨聲請人名下所有存款、股票及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已經本院囑託扣押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案件案卷核閱無訛。又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業經准許,已如前述,則因系爭執行程序之停止,相對人顯受有聲請人積欠其531萬7,437元債務無法藉由拍賣已查封之房地及扣押存款、股票及保險解約金即時取償之損害。

㈡、是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時間,須俟本案訴訟判決確定為止,而本案訴訟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延宕受償之期間為6年,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失為159萬5,231元(計算式:5,317,437×5%×6≒159萬5,231),爰酌定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59萬5,231元,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