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3號聲 請 人 韓之華相 對 人 光倍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春雅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是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如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人因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2日以115年度司票字第1631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附表所示本票得為強制執行,而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370號),並同時聲請停止上開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

然兩造間並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本院乙情,經本院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查明無訛,並有本院民事繫屬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相對人既未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即無執行程序須予停止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庭姍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1 TH0000000 3,300,000元 114年8月8日 115年8月8日 韓之華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