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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0號聲 請 人 高萬來相 對 人 潘毅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483,33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545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31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廣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丞公司)為債務人,聲請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545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如附表所示之挖土機(下稱系爭挖土機)。惟系爭挖土機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311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完畢,將造成聲請人無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陳明願供擔保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廣丞公司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5年5月5日查封系爭挖土機。本院司法事務官雖於115年6月12日以系爭挖土機外觀上難認為廣丞公司所有為由,駁回相對人就系爭挖土機強制執行之聲請,惟該處分尚未確定,即經相對人聲明異議,本院以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裁定,認執行法院就債務人責任財產之查定僅能為形式外觀認定,除查報財產一望即知非債務人所有者外,應由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因而廢棄上開處分,發回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是系爭挖土機未曾啟封,迄今仍在查封中。另債權人魏權君、新金股份有限公司對廣丞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7770號、27382號事件,亦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聲請人主張系爭挖土機為其所有,已於115年6月1日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挖土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現由本院審理中,而系爭挖土機迄今尚未拍定,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上開執事聲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3月17日向訴外人寬廣建材有限公司買受系爭挖土機,並提出挖土機買賣合約、怪手租賃合約等件為證,則其所提本案訴訟尚非顯無理由。至聲請人之主張是否可採,乃本案訴訟實體上應審究之事項,非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得審酌。況系爭挖土機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外觀上難認屬廣丞公司所有而駁回執行聲請,嗣經本院執事聲字第19號裁定廢棄,並指明其歸屬應由第三人異議之訴解決,足見系爭挖土機之權利歸屬確有爭執,有待本案訴訟為實體審認。又系爭挖土機如經拍賣,聲請人將因拍定而喪失所有權,縱日後本案訴訟勝訴,亦難以回復原狀,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有必要。

(三)惟本案訴訟僅以系爭挖土機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標的,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其餘動產,非本案訴訟審理範圍,聲請人亦未主張就該等動產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全部之強制執行程序,逾附表所示動產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擔保金額之酌定:

(一)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挖土機之價值為200萬元。相對人因系爭挖土機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應為其就系爭挖土機價值範圍內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爰以200萬元為計算基礎。又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6個月,預估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4年10個月,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害約為483,333元(計算式:2,000,000元×5%×(4+10/12)年=48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魏翊洳附表:DOOSAN DX200A 橘色挖土機1台(產品識別號碼:DHKCEBA

CCK0000000)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