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林政德即力能體能工作室相 對 人 梁舒涵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14年度竹小字第534號返還預付場地費用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546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判決尚未確定,聲請人已依法提起上訴,爰聲請於系爭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職是,對於為執行名義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則非屬上開條項所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6號裁定意旨可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請求返還預付場地費用事件,前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7,40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聲請,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尚未終結,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訴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固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惟提起上訴尚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已如前述。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楊子龍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