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康育綺相 對 人 陳振中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其因本院112年度全字第2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全字第2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7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4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12年度存字第449號擔保提存書、112年度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桃園龜山迴龍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已足信屬實。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屬系爭裁定受擔保利益人之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如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請人自得聲請返還該擔保,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