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2號聲 請 人 吳坤達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相 對 人 吳淑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實質上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淑菁父母所遺之遺產,聲請人擁有2/3之實質產權,僅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吳淑菁名下,因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國泰人壽公司)與相對人吳淑菁之債務關係,相對人國泰人壽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33號裁定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不動產(執行案號為本院115年度司執字11332號,聲請意旨誤為114年度司拍字第133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115年度訴字第924號),倘若系爭不動產業經查封拍賣,難以回復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如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仍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協議關係,亦僅得依協議契約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仍未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尚無本於所有權對該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餘地。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雖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1133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5年度訴字第92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無訛。惟查,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淑菁之父吳金樹所有,吳金樹於104年4月1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吳淑菁對相對人國泰人壽公司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4年3月30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等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吳淑菁向相對人國泰人壽公司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至124年4月27日,並自借款日起每月支付期款一次,如未按期繳款,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除支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時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遲延時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吳淑菁自114年4月27日即未依約繳納利息,按上開約定視同到期,尚欠本金2,973,484元及利息,而吳金樹於110年9月10日死亡,相對人吳淑菁於111年3月22日因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事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貸款約定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繳息明細查詢頁面(以上見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33號)、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完稅證明書(見本院115年度司執字11332號卷)可參,已堪認定。
(二)雖聲請人主張吳金樹死亡後繼承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2/3,僅係與相對人吳淑菁協議將該應有部分2/3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吳淑菁名下,並提出協議書為證,惟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登記為相對人吳淑菁,縱認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屬實,僅生聲請人得否依協議內容請求相對人吳淑菁移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2/3予聲請人之問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前,尚未取得所有權,亦無本於所有權對該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無從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況抵押權為物權,具有絕對效力、追及效力,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吳金樹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國泰人壽公司後,縱使聲請人確實繼承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2/3,或相對人吳淑菁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2/3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均無礙相對人國泰人壽公司對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聲請人亦無從據此對抗相對人國泰人壽公司之抵押權。
(四)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並無停止系爭不動產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單位:平方公尺) 1 新竹市 唐高 228 83.00 1分之1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85 新竹市○○段000地號 住家用、 加強磚造、 二層 一層:49.50 二層:49.50 合計:99.00 1分之1 新竹市○○路○段000巷00號 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