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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4號聲 請 人 吳昀臻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童、原告乙童之母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66號)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6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26日、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上訴並他案需要,聲請自費交付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6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26日、115年6月11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敘明理由,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3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錄音錄影辦法)第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錄音錄影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66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已於得聲請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復敘明聲請交付上開事件115年1月26日、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錄音錄影辦法第8條第4項之規定,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