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4號聲 請 人 吳昀臻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童、乙童之母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66號)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9行、第17行至第18行;第2頁第5行至第6行;關於「115年6月11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5年6月1日」。原裁定原本第4行關於「原告乙童之母」之記載,應更正為「乙童之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併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