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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9號聲 請 人 莊國佑相 對 人 林家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5萬3,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0478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9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撤回起訴或因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另案113年度竹簡字第121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0478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然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969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准於聲請人供擔保後,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惟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另案113年度竹簡字第121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之內容為:聲請人即債務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已經本院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案件案卷核閱無訛。又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業經准許,已如前述,則因系爭執行程序之停止,相對人顯受有聲請人不需立即拆除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損害。

㈡、是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時間,須俟本案訴訟判決確定為止,而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按系爭土地被占用面積4平方公尺,依115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7萬元計算為68萬元(計算式:17萬×4=68萬),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延宕受償之期間為4年6月,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系爭土地無法使用收益損失為15萬3,000元(計算式:68萬元×5%×4.5年=15萬3,000),爰酌定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5萬3,000元,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