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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陳湘如律師相 對 人 楊維中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維致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01號),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被告維致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選任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01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被告維致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系爭事件業經終局裁判,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至2項亦有明文。另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前為系爭事件之被告維致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任之,嗣系爭事件經本院於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宣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全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在卷可考。茲審酌系爭事件之訴訟程序及案情繁簡程度,並考量聲請人擔任被告維致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期間約2個月,期間聲請閱卷1次、到庭2次、撰擬答辯書狀1份等情,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3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