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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0號聲 請 人 葉曉菁相 對 人 曾惠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二九四七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五年度訴字第一00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案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業經聲請人對相對人於本院,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按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0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947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該院115年度司票字第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系爭執行名義對其之債權不存在等,且聲請人業已以此為由,另行具狀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關於擔保金額核定部分,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查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700,000元及利息,執行標的包括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及聲請人之自小客車等情,此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接續執行聲請人上開財產而即時受償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暨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案情之繁簡程度,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113年4月24日起生效)之規定,第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法定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然考量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其案情之繁簡程度,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上開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該本案訴訟經審理至訴訟終結確定之期間約4年,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執行延宕期間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約為140,000元(計算式:70萬元×5%×4年=140,000元),爰酌定擔保金額為140,000元,並准許聲請人於供此擔保後,在系爭訴訟事件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