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 沈秀蘭相 對 人 李錦榮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42,5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461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0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准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票1紙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5年3月19日以115年度司票字第162號裁定准許確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629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46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已查封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惟聲請人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0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聲請人認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以系爭本票非其簽發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經本院調閱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查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審酌如不停止執行,系爭不動產將有因遭拍賣而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而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60萬元,及自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參照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爭不動產之實價登錄價格,系爭不動產價值高於相對人之債權本息,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未能立即受償可能受到之損害,即其債權於停止執行期間(即本案訴訟進行期間)因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標的價額為6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9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42,500元【計算式:60萬元×5%×(4+9/12)=142,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聲請人以上開金額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嘉彤(附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