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4號聲 請 人 陳振雄相 對 人 李唐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據以執行之民事判決,目前尚在「上訴第二審」階段,全案未確定,兩造間之債權債務是否存在,仍有極大爭議,債權人於法律關係最終確定前,便急於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聲請人之薪資,顯非合法合理,若貿然執行將造成聲請人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爰聲請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380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兩造間之損害賠償上訴第二審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已有明定。是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假執行裁判亦得作為執行名義,其乃係對未確定之終局判決宣告假執行,賦予與確定判決相同之執行力。經查,兩造間因本件相對人訴請本件聲請人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竹東簡易庭以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25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受理並審理後,於115年2月10日予以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而該判決之主文內容為:「被告(即本件聲請人)應給付原告(即本件相對人)新台幣(下同)129,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上開之主文內容,下稱系爭判決之主文內容),而相對人係以系爭判決之主文內容(即包括「本判決得假執行」等),即假執行之裁判,作為其之執行名義,據以對聲請人之財產即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系爭執行事件予以受理、進行在案等情,已據本院調取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聲請人於本件所提出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系爭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板聲字第66號卷第13-23頁)。從而,相對人持上開之假執行裁判作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即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系爭執行事件予以受理且進行在案之情,於法尚無不合,尚無僅因系爭判決並未確定,即應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法律規定及合法依據。準此,聲請人以系爭判決尚未確定為由,據以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理由,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至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上訴後,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55條所規定之問題,亦請聲請人自行查明辦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