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1號聲 請 人 智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路旺旺投資有限公司上 一 人代 表 人 陸正芫相 對 人 游鎮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拾肆萬柒仟參佰參拾肆元後,本院一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七六七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五年度訴字第一一0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17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及系爭本案事件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在系爭本案裁判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本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63萬4,057元及其中2萬0,759元自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算至聲請人起訴前1日即115年8月4日,債權額為65萬4,816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通常程序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則該案審理期間約需4年6個月(即4.5年),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害,應係其未能即時取得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此項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不論該金錢債權取得之原因為何,應參諸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以年息5%作為前述損害之賠償標準,計算為14萬7,334元(計算式:65萬4,816元5%4.5=147,334元,小數點4捨5入)。從而,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額應以14萬7,334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