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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2號聲 請 人 朗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永強相 對 人 賴建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27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734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0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鈞院115年度司票字第40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3734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據以執行之本票債權,業經聲請人另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鈞院115年度訴字第806號受理中。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部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確認之訴,且主張該等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堪認確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之事由,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另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0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通常訴訟程序案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共計4年6月,以相對人之債權額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法定利率年息6%計算,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270,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6%×4.5=270,000元】,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