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3號聲 請 人 新竹市私立喬太幼兒園法定代理人 陳淑玲代 理 人 歐宇峰相 對 人 馬碧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03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係以詐欺手段取得執行名義,並將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已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併主張債權抵銷之訴」,若不停止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於該訴訟終局裁判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法院得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以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為限,此參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2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起再審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有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頁)。至聲請人固主張其「已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併主張債權抵銷之訴」云云(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23號卷第27頁),惟經調取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83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聲請人於該事件起訴狀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及訴外人新竹市私立喬太文理短期補習班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核其性質為給付之訴,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聲請回復原狀,又非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非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之異議權所提異議之訴,更非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聲請、訴訟或抗告,均有不同。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