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7號聲 請 人 許麗玲上列聲請人因與蔡仁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2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於民事訴訟中,承審法官對於證據是否充足、訴訟資料是否足堪形成裁判心證、證據如何取捨、以致形成何等心證而為如何之裁判等情,均屬法官之職權行使範疇,本得斟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法審認之。是以,法官對於當事人未聲明之證據認有調查必要,屬於訴訟之指揮權,不得遽爾指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21號,下稱本案訴訟事件),承審法官鄭政宗程序執行職務有偏頗,違法以職權調查證據、為被告函調證據,違法令書記官以職權調查證據,踐行職權調查證據時,未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未以原告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未令被告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未有記載系爭法官職權調查證據前,已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案訴訟事件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相對人不實指控聲請人、不法侵害聲請人名譽等,請求相對人為損害賠償,應由聲請人負擔舉證責任,聲請人僅提出筆錄、答辯狀、存證信函、簡訊截圖、臺灣○○地方法院000年度○○○○字第00號、000年度○○字第000號民事裁定等為證(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21號卷第25至85頁),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5年訴字第721號民事卷宗查明,則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尚有未明,承審法官為判斷事實之真偽,本於職權調閱聲請人與蔡仁哲間相關案件之卷宗,及命當事人提出證據,用以判斷相對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承審法官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聲請人所舉前開迴避之原因,係指摘承審法官就證據調查之訴訟指揮欠當,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關於訴訟之進行、指揮,屬承審法官行使訴訟指揮權之範疇,尚難遽認鄭政宗法官有偏頗之虞。聲請人所提出之筆錄記載內容,乃承審法官使本案訴訟事件之兩造各就提問事項為明瞭完足之陳述,或推究發問提問事項之聚焦明確回答,以釐清及辨明聲請人主張之訴訟關係及兩造各自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均屬承審法官調查證據及訴訟指揮等職權行使之範疇,依首揭說明,尚難逕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該次言詞辯論筆錄,承審法官確有先詢問兩造聲明事項,及就該案相關爭點事實詢問兩造,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明。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承審法官對於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