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8號聲 請 人 吳銘耀即吳嘉銘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7678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避免不當執行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願供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提起異議之訴等法定情形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並非當然應准予停止執行,法院仍應審酌其所提訴訟有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予駁回之情形,及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186號事件受理。惟其起訴狀所載之聲明及事實,均係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7月31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27678號裁定提出異議,與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具備之訴之聲明及基礎事實並不相應。本院於115年8月31日裁定命其限期補正,該裁定合法送達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該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業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另以判決駁回。

四、是本件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既有上開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即難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亦不能僅因其表明願供擔保,即准予停止執行。從而,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