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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1號聲 請 人 黃琪雅

黃琴惠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相 對 人 祥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佩琪律師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235號遷出登記事件,為被告祥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為訴外人李慕賢所有,訴外人李慕賢自民國85年至115年6月持有期間不知相對人在系爭房屋登記會址及營業稅籍地址,迨至115年6月間出售系爭房屋予聲請人始知上情,而因相對人已於95年5月22日解散,無法尋覓合適人選處理此事,聲請人為避免延滯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遷出登記系爭房屋事件,現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235號審理在案,因相對人已於95年5月22日解散,此有聲請人提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一紙附卷可稽,是目前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進行訴訟,致需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事件卷宗資料核閱無訛,是為避免上開民事訴訟事件程序之延宕,揆諸首揭之規定,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經本院依聲請人聲請徵詢陳珮琪律師有意願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陳珮琪律師出具同意書一紙附卷可稽;本院衡酌陳珮琪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備進行訴訟所需法律專業智識,經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選任陳珮琪律師為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235號請求遷出登記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訴訟上之權益,並利於訴訟之進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