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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9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相 對 人 陳雅惠

陳致維陳建安上列當事人間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陳雅惠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750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G-011),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二、相對人陳致維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750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G-014),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三、相對人陳建安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3,500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G-012),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2年間向聲請人新竹分會就過失致死案件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申請編號:0000000-G-011、0000000-G-014、0000000-G-012),扶助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0,500元。前開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5號、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1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4號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相對人與訴外人陳建宏4人共計取得財產價值550萬元(含強制責任保險)之賠償,相對人陳建安另再取得50萬元賠償。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200萬元後,陳雅惠、陳建維各取得875,000元,陳建安取得1,375,000元。聲請人審查委員會決定,相對人陳雅惠與陳建維應各繳納半數回饋金6,750元(計算式:40,500÷3÷2=6,750),陳建安應回饋全數回饋金13,500元(計算式:40,500÷3=13,500)。經聲請人函催相對人繳納,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陳雅惠、陳建維各給付聲請人6,750元、陳建安給付聲請人13,500元,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者,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作為回饋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復規定甚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已提出桃園地院系爭和解筆錄、回饋金結算審查表、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郵政回執、退件信封等為憑,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既已通知相對人繳納前開回饋金,而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是以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