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楊卓蓉相 對 人 正群北大の21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郭尚洋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若欲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自應具備上開要件,法院始得因必要之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之管理費,係基於第八屆區權會決議,該次會議未檢具區權人名冊而以受託人姓名區塊式呈現簽到單,委託書存在大規模偽造(如7F-3,7F-5,7F-6,7F-8,5F-6,6F-6,8F-6等),且出席人數未達法定門檻。此部分涉及刑事偽造文書及決議無效,實體債權確有爭執。管理費計算依據,竟係一項「未依法公告且未提供予區權人」之修訂規約,該規約修訂後,相對人從未依法提供予聲請人,卻於本件訴訟中才突然提出,該次開會通知單內並未載明「修訂規約」之議案項目,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其決議自始違法,不得作為請求管理費之依據。本件114年度竹小字第522號程序業經裁定確定,相對人隨時可能聲請強制執行。鑑於上述新發現之嚴重違法事實,若准相對人先行領走7萬9,800元及利息,將導致聲請人財產受損且難以追回。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並無對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件,本件聲請人所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