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蕭庭翔
陳本浚
翁玉美林育賢張綾倩高聖淵前列蕭庭翔、陳本浚、翁玉美、林育賢、張綾倩、高聖淵共同相 對 人 維致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佳鴻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91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為維致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楊維中為相對人公司代表人及唯一董事,經本院114年訴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確認其與相對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可認目前已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應訴,為避免延滯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現由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91號審理在案,楊維中為相對人公司代表人及唯一董事,經本院114年訴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確認其與相對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相對人監察人林裕軒亦於114年3月12日辭任,目前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進行訴訟,致需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事件卷宗資料查明,是為避免上開民事訴訟事件程序之延宕,揆諸首揭之規定,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經該會徵詢陳佳鴻律師有意願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該公會115年2月23日函可稽;本院衡酌陳佳鴻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備進行訴訟所需法律專業智識,經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選任陳佳鴻律師為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91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訴訟上之權益,並利於訴訟之進行。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