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陳福生送達代收人 楊一帆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六四六三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五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案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聲請人對相對人於本院,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按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本件執行事件之財產一旦執行分配完畢,將造成聲請人無可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人聲請由法院依職權,或願由聲請人供擔保後,裁定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463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有並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本院87年度執字第536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係依第三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核發並取得之83年度促字第342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而來,惟聲請人與慶豐銀行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縱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本金債權存在,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利率加計違約金,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於超過年息16%部分,亦屬無效。再退步言,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前次強制執行終結日為103年8月18日,距相對人本次聲請強制執行日即114年12月15日已逾5年,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其請求逾5年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亦罹於時效,聲請人得拒絕給付。再退萬步言,聲請人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主張本件相對人請求之違約金亦應酌減至0。
是聲請人已以此為由,另行具狀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等情,業有聲請人提出系爭訴訟事件之民事起訴狀、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封面影本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關於擔保金額核定部分,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查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549,237元及自民國8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5計算之利息,暨自8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而上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事件繫屬至本院之前一日(即115年2月1日)為止,加計上開聲請人請求之本金1,549,237元,合計約為7,617,276元,另相對人之執行標的係聲請人對第三人保險公司保險契約金錢債權、解約金債權、保險給付債權,上情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事件卷宗(見該事件卷宗裁判費審核單之附表)核閱無訛。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接續執行聲請人上開財產而即時受償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暨聲請人所提起之系爭訴訟事件案情之繁簡程度,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尚需一定時間審理始得確定,而中斷後續可進行之執行程序,致相對人即債權人受償之時機延後,受有本可期待受償之上開債權額約7,617,276元,以其受償延宕期間,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損害,並再慮及相對人所可能受之其他一切損害等情狀,爰酌定擔保金額為120萬元,並准許聲請人於供此擔保後,在系爭訴訟事件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