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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廖火桂相 對 人 陳文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拆屋還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對相對人聲請再審在案,本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一旦拆除,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請准裁定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2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聲請再審事件(即本院115年度再易字第3號事件,下稱系爭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判決確定(下稱本案確定判決),相對人乃執本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依本案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內容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聲請人於本案確定判決後,對於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經系爭再審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再審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雖對本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其聲請再審不合法,經本院系爭再審事件予以裁定駁回在案,亦據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之說明,亦無必要,仍無從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