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陳俊敏相 對 人 鍾憶潔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40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2,560,000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18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取得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03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就本票所載面額共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其利息聲請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18號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聲請人向相對人所借款項不足1,000萬元,相對人之弟鍾育昆卻要求聲請人簽發面額共計1,000萬元之本票6紙。聲請人按月繳息,相對人卻未經提示本票即聲請本票裁定,進而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如聲請人之財產經執行變價,恐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40號),請准供擔保,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03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所為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18號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本息共計10,258,904元,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未能受償之利息損失。另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案終結之期間不致逾5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約為執行延宕5年,按執行標的金額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此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害額約為2,564,726元(計算式:10,258,904元×5%×5年=2,564,726元),爰取其概數即256萬元,據以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