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黃志銘相 對 人 林靖傑
郭冠宏陳雅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再者,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9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後,業經聲請人另行具狀對相對人,就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聲請人名下存款、薪資等)已遭扣押,如經移轉予相對人,勢難回復原狀,並會對聲請人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為此,請准予裁定聲請人免供擔保,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927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8049、1280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96號判決確定(下稱本案確定判決),相對人乃執本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依本案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內容為強制執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聲請人於本案確定判決後,復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以系爭再審事件受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本案確定判決事件、系爭再審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雖就本案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系爭再審之訴事件,然該事件業經本院於115年3月13日,以聲請人提起該再審事件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在案,此亦據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為不合法,自無必要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其免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依上開之說明,並無必要,應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