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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林紓芸上列聲請人聲請隱匿裁判書姓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近期因工作需背景調查,遭公司人員至法學檢索系統以聲請人之姓名搜索出聲請人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9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判決、100年度補字第706號補費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29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系爭裁判),致聲請人遭同事議論及排擠,且因系爭裁判揭露聲請人之婚姻、債務問題,間接影響聲請人子女學習成長、親子關係;再者,本案為不動產買賣借款,不涉及重大公益,公眾並無知悉當事人姓名之必要,且聲請人僅為保證人而非主債務人,該債務亦已清償完畢,更顯隱匿系爭裁判中聲請人之姓名並不影響司法監督。爰請求將系爭裁判中聲請人之姓名隱匿,其餘足資識別聲請人身分之個人資料,亦請一併予以隱匿處理等語。

二、「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由該條修正理由可知,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又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而隱私權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換言之,各級法院裁判書,除非另有法律限制裁判書公開之特別規定,或法院就裁判書所示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姓名以外之識別資訊為適當限制外,皆應以公開為原則,以調和人民知的權利與資訊隱私權之衝突。

三、經查:系爭裁判屬一般民事訴訟案件,並非前揭修法理由揭示之特殊事件類型,故本件不涉及前揭特殊事件類型之限制。另系爭裁判並無公開聲請人身分證字號、住所地等個人隱私資料,而聲請人姓名係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法院判決書應公開之部分;再者,系爭裁判之所以提及聲請人婚姻家庭狀況,乃因聲請人抗辯其並未同意擔任其配偶之借款保證人,系爭裁判不能不敘明、審認證人證述聲請人簽立擔任保證人借據之過程。從而,聲請人聲請將其姓名隱匿不符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