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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張世潔律師即易碼電控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易碼電控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114年度執破字第2號),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易碼電控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16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選任為易碼電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碼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後,參與114年度執破字第2號債權人會議,撰擬工作報告,製作破產債權申報表,接受破產債權之申報並予審查,且積極清理破產人易碼公司之財產,自原清算人處追回款項及零用金,勸諭3筆股東往來及1筆關係人債權不行使權利,並已整理完成破產債權表。另就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破產人所提與其破產債權同額之訴訟,聲請人亦擬具答辯狀送承審法院,使承審法院曉諭該公司撤回對破產人之訴訟在案。未來聲請人尚須處理債權人或稅捐機關可能提起之爭訟或行政程序,並須進行分配程序,製作分配表,聲請法院認可後撥款,且須依帳簿表冊法定保存年限安排保管事宜。聲請人已完成破產債權數額及破產人財產狀況之審查,為製作分配表,爰依破產法第84條、第95條規定,請求依法核定報酬等語。

二、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84條、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破產管理人固基於委任關係管理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惟審酌上開破產法相關規定,為使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得受分配,自應許其於破產程序終結前,向法院聲請核定其報酬。再按法院為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擔任工作期間之長短及其付出辛勞之程度、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暨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形而就具體個案加以判斷,不宜單憑破產財團財產價值之一定比例定之。

三、經查:㈠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裁定宣告易碼公司破產,並選任聲請人擔任破產管理人,有本院113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可稽。

又聲請人已完成破產財團財產之確定及追回、破產債權表之彙整等事項,待核定本件破產管理人報酬後,即能製作分配表及後續發款事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核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本件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事件之內容、花費之時間

及心力、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暨衡酌本件申報債權人數為19人,經查核之破產債權為新臺幣(下同)7,641,151元,其債權及相關申報程序,須為一定之查核,聲請人日後尚須進行分配、發款等事宜,而破產財團係均由現金所組成,無進行拍賣變價程序之必要等情狀,並參酌律師同業收受酬金標準,認本件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16萬元,應屬適當。

四、依破產法第8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線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