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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佳鴻律師即周賢哲之遺產管理人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9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得聲請以裁定命停止執行者,應以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各種訴訟事件繫屬於法院時,方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周賢哲將新竹縣竹北市縣○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74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與相對人(下稱系爭抵押權),相對人並已取得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10號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然周賢哲與相對人訂定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時,標的物BYJ-1050號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出廠4年之中古汽車,約定之買賣價金竟高達新臺幣3,443,400元,且周賢哲之遺產清單中無系爭車輛之紀錄,相對人是否已將系爭車輛過戶至周賢哲名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均顯有疑義。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避免強制執行後尚須另提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訴訟,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免供擔保,請准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1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查本院尚無兩造間之執行事件繫屬,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1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僅為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之程序,並非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請求停止該案號之執行事件,顯有誤認。兩造既無執行事件繫屬本院,聲請人即無從停止執行程序,本件聲請,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