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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彭瑄捷

陳玉吉相 對 人 新竹市會計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吳淑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0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88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勞補字第12號請求確認調解無效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撤回起訴或因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核定兩造於民國114年7月1日在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88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然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調解無效之訴,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勞補字第12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准於聲請人供擔保後,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惟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核定兩造於114年7月1日在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之內容為:聲請人即債務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即債權人350萬元,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即聲請人陳玉吉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82建號(門牌:新竹市○○路0號6樓之5)建物,暨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樹林頭郵局存款,已經本院囑託查封及扣押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案件案卷核閱無訛。又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業經准許,已如前述,則因系爭執行程序之停止,相對人顯受有聲請人積欠其350萬元債務無法藉由拍賣已查封之房地及扣押存款即時取償之損害。

㈡、是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時間,須俟本案訴訟判決確定為止,而本案訴訟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延宕受償之期間為6年,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失為105萬元(計算式:350萬×5%×6=105萬),爰酌定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05萬元,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