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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徐永明相 對 人 劉玉櫻

范振翊范振發范振能共 同代 理 人 范洋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及其他訴外人所共有。詎相對人於民國114年6月25日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訂立土地使用分管契約書(下稱系爭分管契約書),約定各共有人應於特定位置分別管理使用收益後,然相對人卻未依系爭分管契約書之約定履行,長期擅自占用聲請人分管之範圍,並於該處放置系爭廢棄車輛(TOYOTA廠牌)並鋪設道路供其等私人使用,且相對人現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車庫之位置,原係作對外通行使用,卻於相對人興建車庫後,將聲請人分管之範圍供作其等通行使用,可見相對人惡意違約,系爭分管契約書已達無法公平使用收益之目的,並致使系爭土地共有物之管理,流於形式並損害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爰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請求裁定廢棄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系爭分管契約。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系爭分管契約程序完備且合法,並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無顯失公平之情事。相對人在此地世居三代,長期按現況使用系爭土地均無人異議,聲請人於104年購入鄰屋後多次與相對人發生衝突,並於114年間相對人擬重建原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老舊車庫,經聲請人稱系爭土地為共有土地,不得重建占用等情,相對人始作系爭分管契約約定。關於聲請人主張停放之系爭廢棄車輛,該車雖為相對人劉玉櫻配偶之受損車輛,惟相對人已同意移除。而聲請人另主張系爭土地上鋪設之道路,實係由新埔鎮公所負責鋪設與維護,亦與相對人無涉,且因原道路寬度3公尺,造成社區住戶雙向通行不便,故新埔鎮公所鋪設較寬路面以利眾人通行,係為增進公共利益及整體社區之通行便利,相對人並未藉此獲取私益,亦未損害土地管理之合理性。至聲請人所稱之車庫,實係相對人在自己之分管範圍上所興建,相對人亦未將聲請人分管之範圍作為對外通路使用等語,亦無違反系爭分管契約之情形。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本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變更共有物管理者,必以其共有物之管理係經同條第1項規定而定之管理,且聲請人須為不同意之共有人,並所定之管理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始得為之。至各共有人於分管協議作成後,就分管土地如何管理使用,及是否違反管理約定之問題,與分管協議本身是否公平無涉,非本件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所得審酌。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及其他訴外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對人於114年6月25日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多數決方式,成立系爭分管契約書,約定聲請人與其他訴外人,分管系爭土地如系爭分管契約書所附圖面(下稱系爭圖面)標示面積34.33平方公尺之土地,相對人分管該土地如系爭圖面標示面積149.55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分管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63-64、83-91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惟查,系爭分管契約書所載系爭土地上開共有人間之分管範圍,係將較靠近聲請人所有房屋之系爭土地北側範圍,分歸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使用,將較靠近相對人所有房屋之系爭土地南側範圍,分歸相對人使用,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土地及其旁邊之現場照片、空照圖、系爭分管契約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5、26、29-35、147-149頁),及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土地及其旁邊之空照圖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經加以比對後即明,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準此,足見系爭分管契約之作成,實已考量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周遭相鄰土地、建物之使用情形,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㈡、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擅自在聲請人之分管範圍內,放置系爭廢棄車輛、鋪設柏油路等情,其雖提出該廢棄車輛(TOYOTA廠牌)、柏油路面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9、35頁),然上開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係兩造等土地共有人於分管協議作成後,是否遵守該分管協議內容之問題,核與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是否公平無涉,本非本件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所得審酌。何況關於該廢棄車輛,已經相對人於本院開庭調查時,到庭同意將該廢棄車輛移除(見本院卷第145頁),另就聲請人所主張在其分管土地上之柏油路面,聲請人亦在庭自承係新埔鎮公所養工處所鋪設(見本院卷第145頁),可見該柏油路面並非相對人所施設,即與相對人無涉。又觀以聲請人所標示兩造分管範圍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47、149頁),可看出相對人所搭建之系爭車庫,乃係在相對人所分管之系爭土地範圍內,則相對人在自己分管之系爭土地範圍內搭建車庫,難認有致系爭分管契約,對聲請人顯失公平之情事存在,亦難認就上開柏油路之鋪設及車庫之搭建,相對人有何違反系爭分管契約之情形,是聲請人據此主張相對人違反系爭分管契約而有失公平云云,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分管契約約定之分管方式,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聲請人主張其分管之範圍,遭放置系爭廢棄車輛、鋪設柏油路面,以及相對人搭建車庫等情,均與系爭分管契約是否公平無涉,亦非本件所得審酌之事項,且因聲請人未再進一步舉證,系爭分管契約所約定之分管方式,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且依本件卷內資料,亦難認該分管約定內容,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廢棄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系爭分管契約,於法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以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

裁判案由:變更共有物管理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