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蔡采薇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蔡采薇律師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77號原告徐文陽與被告千堤室內設計有限公司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4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告千堤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第一審訴訟業已審理終結,聲請人於選任期間到庭次數1次並提出1份書狀,爰聲請核定律師酬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47號、114年度訴字第977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77號事件案情繁雜程度,及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第一審程序選任期間,係提出1份書狀及到庭進行1次辯論,並參考上揭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2萬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