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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傅文賢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北埔鄉公所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114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未調查所聲明之證據,或認法官指揮訴訟、為訴訟關係之闡明欠當,或在當事人間別一事件法官曾為裁判,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關於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1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9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對新竹縣北埔鄉公所等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4年4月14日裁定移送至本院由林南薰法官審理(114年度國字第4號)。伊業於114年7月16日依本院補正裁定以書函向北埔鄉公所為書面請求,惟林法官仍以伊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所定協議先行程序而駁回伊之起訴。嗣經伊提起抗告,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國抗字第20號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114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下稱系爭事件)續由林法官審理。惟林法官對於聲請人陳報之事實置若罔聞,足認執行職務有重大違失。為此依民事訟訴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林南薰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本院林法官曾為本院114年度國字第4號事件之審理,其裁判之認事用法與客觀事實不符,有違法之虞,而主觀臆測林法官處理系爭事件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然此與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不合,依上開說明,不得以此遽認林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聲請人復未釋明林法官對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特別情形,客觀上有不公平審判之情形,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系爭事件之承審林法官迴避,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