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許家維相 對 人 許珈溱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04(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6號確認信託行為無效等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相對人均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建民、訴外人范秀萍之子女,范秀萍為許建民之配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許建民所有。嗣許建民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死亡,聲請人、相對人、范秀萍為許建民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聲請人、相對人、范秀萍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惟范秀萍竟私自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劉元舜、劉圓樺,乃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且非為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之利益,參以范秀萍報警稱其遭詐騙而設定抵押權借款,足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之行為均屬無效,所為之登記皆應予塗銷。而相對人之父許建民已死亡,母范秀萍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范秀萍竟擅自為前開行為,與相對人間有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祖母A004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而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審判長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是項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足認相對人並無
訴訟能力。又聲請人及相對人均為許建民、范秀萍之子女,范秀萍為許建民之配偶,嗣許建民於114年6月27日死亡等情,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而相對人主張范秀萍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且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劉元舜、劉圓樺等情,足見范秀萍與相對人間有利害衝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范秀萍不能行代理權,則聲請人即相對人之親屬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㈡審酌A004為相對人之祖母,且具有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
意願,有同意書在卷可考,故由A004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應屬適當,爰選任A004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市○○○段○○○○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1/17 2 新竹縣○○市○○○段○○○○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1/17 3 新竹縣○○市○○○段○○○○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1 4 新竹縣○○市○○○段○○○○段000○號 公同共有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