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田記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八十二年度繼字第一九三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卷宗卷內文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田木標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之一,被繼承人於民國82年3月6日死亡,其第一順序其他繼承人陳田文英、劉田久妹、田雯菊、田秀蘭及田秀霞等5人,已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法定期限內,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以82年度繼字第192號准予在案。因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次男,為關係人之一,爰依法聲請閱覽該案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本院82年度繼字第192號拋棄繼承事件被繼承人田木標之繼承人,聲請准許聲請人閱覽及抄錄上開事件卷宗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系爭事件卷宗屬實,堪認聲請人確為田木標之繼承人,已釋明與上開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聲請閱覽及抄錄該事件之卷內文書,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