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訴訟代理人 王麗仁相 對 人 戴順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33,000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G-004),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新竹分會之受扶助人,其於民國106年2月21日就刑事附帶民事案件聲請扶助,經聲請人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扶助,案件申請編號為0000000-G-004號,上開扶助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6號和解確定在案,相對人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之利益,而聲請人就該扶助案件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為33,000元,依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規定,經聲請人新竹分會審查委員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繳納全部之律師酬金33,000元,聲請人發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相對人收受後置之不理,迄未給付。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33,000元,及自裁定書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2款亦規定甚明。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6號和解筆錄、結案審查表、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應可憑採。相對人既因聲請人之法律扶助而獲取訴訟標的利益為1,300,000元,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達100萬元以上,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就回饋金33,000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請求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聲請人新竹分會寄發前開回饋金催告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受後30日內繳納上開回饋金,而相對人迄未給付,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其就此併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亦非無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