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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繼明代 理 人 彭義誠律師相 對 人 張凱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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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家維上列當事人間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5年度存字第15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8,387,000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勞訴字第70號判決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8,387,000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聲請人於提存所以115年度存字第151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以為擔保,有聲請人本案判決書、系爭提存事件卷宗可稽。聲請人聲請變換為同面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核屬相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