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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陳佳鴻律師相 對 人 蕭庭翔

陳本浚

翁玉美林育賢張綾倩高聖淵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偉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佳鴻律師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訂。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91號原告蕭庭翔、陳本浚、翁玉美、林育賢、張綾倩、高聖淵與被告維致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告維致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第一審訴訟業已審理終結,聲請人於選任期間到庭次數1次並提出1份答辯狀、聲請閱卷狀,爰聲請核定律師酬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本院調取本院115年度聲字第2號、114年度勞訴字第91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91事件案情繁雜程度,及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第一審程序選任期間,係提出1份答辯狀及到庭進行1次辯論,並參考上揭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2萬5千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裁判日期:2026-04-30